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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出击整治非法采矿
綦江一公司负责人违法开采销售矿产遭处罚刑拘
2021年11月29日 08:50:00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周铉 责任编辑:周祥章 作者: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王某某和合伙人与古南街道蟠龙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下位于该村的60余亩集体土地,用于建石场开采条石并对外销售。由于在收入分配等方面出现矛盾,经协商几名合伙人退出各自股份,由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独自从事石厂经营。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王某红负责石厂进行条石开采,并以蟠龙石厂(后更名为綦江区鸡公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开采的条石销售给他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非法开采并销售条石直至2017年3月,造成基本农田重度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流失。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月,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接到线索后对綦江区鸡公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开采行为;对违法所得的67.048万元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3.41万元”的行政处罚,还多次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同时,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将案子移送至区公安局。后经区公安局侦办,于2017年8月将该案移送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0月,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江津区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法律分析】

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还触犯了刑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对綦江区鸡公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虽然王某某等人一直以公司的名义开采、销售条石,但江津区人民法院追究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此外,即使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王某某,王某某仍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本案在判决时,江津区人民法院也对已追缴的綦江区鸡公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罚款予以了扣除,王某某被羁押的期限也折抵了刑期。

二、关于非法采矿罪认定问题

本案王某某获刑3年6个月,可见法院将其行为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占用集体土地十多亩,且该土地系基本农田,开采行为造成矿产资源重度破坏。且经司法鉴定确认王某某开采的岩石矿种属铸型用砂岩,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列的矿产品。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对王某某或者其公司多次进行处罚,王某某均不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其实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该条,构成自首的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7年4月6日,王某某自动向綦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不知法者不免责

庭审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能认知其开采的砂石可以用于铸型,但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对王某某或者其公司多次进行处罚,均未改正,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启示我们要多学习法律法规,用法律规范来指导自己的言行。

五、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并以销赃数额来认定非法采矿罪数额。但在庭审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销赃数额认定不合理,应以利润作为销赃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但最终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更新、蕴藏量有限的自然资源,非法采矿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引发安全事故,必须坚决制止、严厉打击。我们要牢记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却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开采矿产,窃取国家自然资源,最终只能自食恶果。

本案中王某某也因其非法开采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处罚。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每位公民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最终走向了法律和人民的对立面,自己也尝到了因恣意妄为而酿的苦果,教训惨痛。

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充分发挥职能,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引导公众树立法律意识、保护矿产资源、自觉维护生态坏境,通过有力的执法助力綦江生态文明建设,为綦江实现绿色发展保驾护航。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多个部门对非法采矿的行为零容忍、出重拳,严厉打击。在这里提醒大家,不触碰法律红线前提下,靠辛勤劳动创造的未来才是光明的。

文/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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